2005-09-27 11:09:27
天津市洗染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洗染行业经营行为,促进洗染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地解决洗染服务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和
2005-09-27 11:09:27
天津市洗染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洗染行业经营行为,促进洗染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地解决洗染服务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洗染业的洗染服务经营者(含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洗染业是指对棉、麻、丝、毛及化学纤维等制成的衣物,提供洗、烫、染、织补以及对皮革衣物提供清洗、上色、修饰等服务的服务行业。
第四条从事洗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五条洗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并明示交活期限、营业时间。
洗染服务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天津市洗染行业收费价目表》。内容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服务价格等。价目表由天津市物价局统一监制。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六条洗染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服务质量。从事洗涤、熨烫、染色、织补、皮草衣物上色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与之相适应的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专用设备与专业人员。
第七条洗染服务经营者的等级评定需由洗染服务经营者自愿申报,经行业协会按照《天津市洗染企业等级标准》审核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认定。
第八条洗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违规行为:
(一)超越经营范围或无照经营洗、烫、染、织等业务;
(二)以“水洗”冒充“干洗”;
(三)用伪劣干洗设备实施洗染服务;
(四)违反《消法》第八条及其它条款的规定。
第九条洗染服务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洗染服务之前,应向消费者提供真实有效的服务信息,并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真实明确的答案。
第十条洗染服务经营者在提供洗涤服务时,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听取消费者关于自有衣物洗、烫、染、织等服务要求;分析并确认衣物面料的性能,对血衣等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不宜洗染或不能提供洗涤服务的应明确告知消费者;
(二)收衣时必须检查口袋内是否留有非洗涤物品,附件是否齐全,并将衣物上的破损、烧、挂、虫蛀、污渍等瑕疵向消费者明示,将饰物、花样的洗涤效果向消费者讲明,经消费者确认后,在取衣物凭证上签字注明,再接受衣物。
(三)衣物洗涤应依据接受衣物上所标注的洗涤标识确定洗涤方法;该衣物没有洗涤标识的,应告知消费者,协商确定洗涤方法并注明。
(四)衣物洗、染、烫和织补后,应达到《天津市洗染业服务质量标准》或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质量要求,折叠整齐,按时交活;
(五)营业员向消费者交付衣物时,收取衣物领取凭证、与实物核对,并经消费者确认无误,双方无争议,方可收回衣物领取凭证,将衣物交付消费者。
第十一条对需要进行保值精洗的衣物,双方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做出保值精洗约定,按照双方对衣物约定价格收取保值精洗费,保值精洗费不得超过双方对衣物约定价格收取保值业精洗费,保值精洗费不得超过双方对衣物约定价格的5%。
第十二条收取衣物应凭统一印制的信誉卡和一式三联制单据。
第十三条洗染服务经营者对保值精洗的衣物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根据事前与消费者约定的价款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洗染服务经营者对非保值洗染的衣物,造成损坏、丢失的,应根据购货凭证折旧赔偿;无购物凭证按该衣物市场平均价格,折旧赔偿;年折旧率按《天津市洗染业服务标准》为25%,累积折旧最高不超过70%,经赔偿后衣物归洗染服务经营者所有,或根据送洗时衣物的实际价值与消费者协商解决。
因洗涤标识错误,而洗坏衣物(或产生质量争议),由负责任者负责或与洗染服务经营者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洗染服务经营者在收取衣物时,应提醒消费者将及衣物上易损、易腐蚀的饰物或配件取下,因消费者不取下造成衣物损坏的,由消费者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洗染服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未达到《天津市洗染业服务质量标准》规定的或与消费者约定的标准,应当免费重新洗涤;经再次洗涤仍未达到规定或约定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交会的全部费用。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因经营者原因超过约定的期限延迟三天后仍未交件的,每件衣物每天补偿消费者1元;消费者超过约定的期限迟延三天后仍未取件的每件衣物每天加收保管费1元。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洗染业经营者因洗染质量与消费者发生争议,需要对争议标的物进行鉴定的,鉴定费先由洗染业经营者先行垫付,由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鉴定结果证实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规定或双方约定或双方约定的标准要求,鉴定费由消费者承担。
第十九条消费者与洗染服务经营者发生的洗染服务争议,其技术问题可向洗染行业协会或相关专业部门咨询,并依法按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洗染服务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洗染服务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对洗染服务业的消费争议解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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