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洗染行业消费纠纷解决办法(试行)
2005-11-15 15:40:40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洗染行业经营行为,公正合理地解决洗染消费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有关法规和洗染业实际情
吉林省洗染行业消费纠纷解决办法(试行)
2005-11-15 15:40:40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洗染行业经营行为,公正合理地解决洗染消费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有关法规和洗染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本省从事洗染行业的经营者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者应在店内醒目处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三条经营者须使用规范的洗染凭证,并在承接消费者送洗衣物时应认真检查,详细填写洗染凭证。
(一)应将衣物上存在的瑕疵和特殊污渍、采用的洗染方式、洗染加工后可能产生的后果向消费者说明,并在凭证上注明,否则出现洗染事故,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二)应告知并取得消费者同意,将洗染物上易损、易腐蚀的饰物或配件取下。消费者不同意的,经营者对造成后果的不承担责任,亦可拒绝为其提供服务。经营者没有提示消费者,也没有将饰物、配件取下而造成饰物、配件或洗染物损毁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出现漏检情况,经营者必须保留原衣物原样并在二日之内与消费者取得联系。如联系不上,须待消费者来取衣物时说明,并重新办理手续,否则产生的后果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条洗染高档、名牌、贵重衣物时,经营者可与消费者协商进行保值精洗,保值精洗费不超过衣物报价的5%。
第五条消费者取衣物时,应当场检验冼染衣物的质量及数量,须交还洗染凭证,如发现质量问题,当场与经营者协商解决。
第六条经营者违背洗涤标识或约定的洗染方式进行洗染而造成衣物损坏的,由经营者负责赔偿;对于已经在洗染凭证上注明,按约定方式冼染并已向消费者说明洗染后果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由于衣物面料或制作的质量问题或洗涤标识错误而造成洗染事故,确有证据的,经营者应为消费者提供证明,由消费者向经销商或厂方索赔。
第八条经营者接收的衣物局部严重磨损或接触过各种化学物质,经洗染加工后出现破损,经营者确有依据的,可不予赔偿。
第九条经营者不能按期交活的,延迟约定期限3日以上者,每日每件衣物应补偿消费者0.50元(也可与消费者协商解决)。
第十条消费者送洗衣物逾期不取的,超约定期限7日以上者,每天每件可收取0.10元保管费,超过30日,每件衣物每日可收0.50元,所产生的自然变化经营者不承担责任,逾期半年以上未取的,经营者有权作无主处理。
第十一条洗衣店无干洗设备或利用假冒伪劣设备,水洗谎称干洗(凡水洗面积超过50%者,即为水洗),视为欺诈行为。一经查实,经营者应按洗衣费的两倍进行赔偿;如发生洗涤事故,则按衣物原价赔偿。
第十二条因经营者责任,使洗染衣物未达到洗染标准或约定效果的,应当再免费重新洗染一次,时限不得超过一周。重新洗后仍达不到要求,经营者应将洗染费用返还消费者,造成洗染衣物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经营者由于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衣物损伤、损坏、遗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方法如下:
(一)对于非保价服务的衣物,局部出现问题,修复后有穿用价值的,按冼染费10倍以内赔偿;失去穿用价值的,应当根据购衣物凭证所标注的购物时间、价格实行减扣折价赔偿。半年以内折旧率为10%,半年以上年折旧率为20%环足一年按一年计)逐年递增,折旧率最高不超过70%。
(二)不能出示购衣凭证的,可依据收件单上记录的品牌参考市场价,折旧后赔偿。未标明品牌、规格、新旧程度的按洗涤费用最高不超过20倍以内予以赔偿。赔偿后的衣物归经营者所有。如消费者索要,可减少30%的赔款。
(三)保值精洗的衣物,仍有穿用价值的给予修补后按保值全额10%~30%赔偿,丧失穿用价值的,按议定价(保值额)赔偿,赔偿后的衣物归经营者所有。如消费者索要衣物则减少赔偿20%~30%。
(四)套装原则上以件计算,衣、裤(裙)比例为6:4。
第十四条皮革、裘皮衣物在清洗、上光、改色和保养过程中,损坏或丢失的,可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洗染纠纷中难以认定的责任,须送有关质量技术检测部 门鉴定,对于无法鉴定的可邀请有关专家鉴别。鉴定、鉴别费先由提议者垫付,另一方提供等额担保,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如责任方是经销商或生产厂方,洗衣店 与消费者之间的赔偿关系结束,鉴定、鉴别费由提议方承担,经营者负责出具有关证明。由消费者与第三者交涉,向第三者索赔。
第十六条统一启用省消费者协会监制的信誉卡。
第十七条洗染争议协调不妥,可通过洗染行业协会协调解决;或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之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吉林省消费者协会、吉林省洗染行业协会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2005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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